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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商混车限行(武汉商混车限行吗)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集中修改5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对《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可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武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将第八条第二款“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从事其他行业免征增值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三)对《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营业执照)”。

(四)对《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商混管理机构报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办理销售合同备案手续”修改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五)对《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四款“已婚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修改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5天护理假”。

以上市人民政府规章经修改后,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二、废止的规章目录

(一)《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2002年4月6日公布)

(二)《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2006年6月26日公布)

(三)《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2009年5月31日公布)

(四)《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2009年8月21日公布)

福泉福源大道货车可以走吗

福泉福源大道货车可以走吗。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我市空气环境质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在两城区实施大型货运车辆禁行限行交通管制,为确保交通管制工作顺利进行。

说明:

金山城区和马场坪城区的以下道路,金山北路全段,毓秀路全段,新泉路全段,朝阳路全段,福源大道全段,叠翠路全,翰林路全段,葛镜路全段,金鸡山路全段,新华路全段,金钟路全段,福泉三中门口路段,水厂至老街,磷都东路,磷都西路。

限行车辆类型大货车、危化运输车、工程运输车、商混车、渣土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式工程车等,限行时间,全天24小时限行。

由龙昌方向经由205省道往城区方向行驶的,经由西环线龙角田大桥—西环线洒金河大桥—西环线坪山路口行驶。

由洒金南路往金山办事处,龙昌方向行驶的,经由马场坪经开区坪山路—西环线坪山路口—西环线,西环线洒金河大桥,西环线龙角田大桥方向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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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预拌砂浆,包括湿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质监、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公安交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支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的产品按照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掺合料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第二章 生产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本市三环线以内不得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含分设站点,下同)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采取措施,实行循环利用;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应当全封闭,粉尘排放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改建、扩建、搬迁以及设立生产站点,应当报市商混管理机构备案。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员、试验员、质检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上岗。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约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检验结果应当存档备查。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限期改正。第三章 销售和运输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商混管理机构报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参照预算定额,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单位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并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通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通行提供便利。第四章 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