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改善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商品混凝土主管部门,所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商品混凝土使用的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市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本市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应发逐步扩大,具体方案由市建委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因施工现场道路狭窄,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辆不能驶入,或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等,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事先报经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第五条 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必须报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按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省有关规定复检。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材料和配合比。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特殊,确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报经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第八条 运输商品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沿途漏散。
向连续浇筑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由公安部门核发载明禁行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第九条 设计单位对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要求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将此类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情况作为监理内容。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并将订购商品混凝土的合同报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第十二条 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规范管理行为,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款:
(一)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对建设单位按自行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由市建委实施的处罚行为,可委托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实施。第十四条 违反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有部门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混凝土使用的管理工作,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的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武汉混凝土车白天可以进市区吗?
可以!~
武汉市自2017年11月20日起,启动“史上最严”渣土车、混凝土搅拌车管理新规,实施限速、限时、严格分道通行等严管措施。根据新规,渣土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三环线以内行驶时,最高限速为40公里/小时(设有限速低于40公里/小时的除外);在三环线以外(含三环线、不含高速公路)最高限速60公里/小时(设有限速低于60公里/小时的除外)。另外,三环线以内道路(不含三环线),每日7时至9时、17时至19时禁止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通行。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预拌砂浆,包括湿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质监、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公安交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支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的产品按照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掺合料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第二章 生产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本市三环线以内不得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含分设站点,下同)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采取措施,实行循环利用;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应当全封闭,粉尘排放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改建、扩建、搬迁以及设立生产站点,应当报市商混管理机构备案。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员、试验员、质检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上岗。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约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检验结果应当存档备查。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限期改正。第三章 销售和运输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商混管理机构报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参照预算定额,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单位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并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通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通行提供便利。第四章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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