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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行权力(限行政策合法么)

车辆限行等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无论是还是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权力来设定

您说的是现行是否合法的问题?

仅供参考:

机动车限行是否违反宪法?

不少专家学者对各城市机动车采取限行的作法提出了异议,甚至一些法学专家认为“机动车限行令”与宪法相违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和硕士生导师莫纪宏曾经发表过一篇名为《机动车限行必须要有正当的公共利益》的文章,在当时引起了不少人的反响。

该文指出,北京市“机动车限行令”主要涉及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和公共利益两大问题。北京市有关部门发布的交通“限行令”不仅在实体上侵害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而且在程序上违法。私有财产权保护在2004年被写入宪法,宪法要划分好私有财产权和公共利益的界限,使私益和公益处于动态的平衡之中。此外,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还要注重加强程序法制的建设,完善在征收、征用方面的补偿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落到实处。

而对于宪法上一些公民的基本权利,即便政府采取限制措施可以实现更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但由于这些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不可克减”的特征,所以,对这些类型的公民基本权利所采取的任何性质和程度的政府限制措施都不具有正当性,在这一方面,例如1966年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所规定“不可克减的权利”。

对居民所持有的机动车采取单双号限行措施,这些限制措施会影响到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相关的公民权利,主要包括公民的财产权利和机动车持有人的驾车通行权。由于涉及到上述两项公民权利,因此,是否实行机动车单双号限行的措施,就必须要给予宪法学上的合理解释。

“驾车通行权”是一项行政法上受到特定法律条件限制的权利,它与机动车作为机动车持有人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保护是不一样的。机动车驾驶人所享有的“驾车通行权”只能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来行使,其受到的法律限制也比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到的法律限制更加严格。但是,这并意味着政府可以不需要基于充分和有效的理由来随意剥夺或限制机动车驾驶人的“驾车通行权”。

“限行”之前应广泛公示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王锡锌认为,这项行政处罚措施的调整是涉及很多人利益的,即使这种调整是必要的也是合法的,但在调整时毫无疑问应该有充分的公开、公示的过程。这是一个执法程序上的调整,从公开和社会参与度来说,这种规则的制定要做到广泛参与,要有更高的透明度。此外,民众的认可度也是必要的。

如果说此前北京市交管局召开过群众座谈会,说起过这个事情,那应该算是一种征求意见的方式。但不是说过就算是有效公开了,毕竟公开要达到一定范围的知晓度。从法律上讲,对此利害相关者应该有充分的知情权。

王锡锌表示,执法部门应该按照特定程序公开,至少要在交管局的网站上,或者交通台、媒体等渠道公开才能达到一定效果。

莫纪宏也提到,必要的公众听证程序、必要的社会公共利益、合理的政策目标以及有效的利益平衡等等要素,都是政府在采取对机动车限行措施时必须考虑的法律条件。建议有关部门可以举行相关的公众听证会,多听听各方面的意见,再行决策,这样才能在最大限度地坚持法治原则、尊重公民权利的前提下,来有效地改善北京市的城市交通管理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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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限行政策

法律分析:机动车实施按车牌尾号工作日高峰时段区域限行交通管理措施,限行时间为7时至20时,范围为五环路以内道路(不含五环路)。 工作日7时至9时、17时至20时,禁止载客汽车进入五环路(含)以内道路行驶;工作日9时至17时,执行按车牌尾号工作日高峰时段区域限行的交通管理措施,限行范围为五环路(含)以内道路,车牌尾号轮换方式按照北京市机动车车牌尾号轮换方式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县级以上政府在特殊情况下启动应急预案的权力,符合法定情形下,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措施。

市一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力限制单双号限行

可以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第三节是关于机动车船污染防治的规定,从第五十条到第六十七条。其中有两条是关于地方政府的受权。

具体为:第五十条第三款到第四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六十一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扩展资料:

其他法律对此的规定:

《 立法法》第四章第一节 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由此可以看出郑政通[2017]40号文地方性规章。那么郑政通[2017]40号文是不是对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具体事项,我们还得继续分析。

其次,看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的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的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这应该是一个适时监控和临时性情况做的交出的交通管制。

然而,郑政通[2017]40号文的规定绝非临时性,也非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做出的规定。再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授权公安机关的,并非授权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如果是临时性的交通管制,郑州市公安局即可实施。没有必要通过郑州市人民政府发文。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